112年度建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57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故合併就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者,倘本訴及
反訴之標的不相同,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因與訴之客觀合併性質相當,自應合併計算,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本訴部分:
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215,1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52,215,147元。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是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109,667,118元。
㈢準此,經合併計算後,上訴利益為161,882,265元(計算式:52,215,147+109,667,118=161,882,26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5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