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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57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故合併就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者,倘本訴及反訴之標的不相同,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因與訴之客觀合併性質相當,自應合併計算,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訴部分: 
  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21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52,215,147元。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109,667,118元。
 ㈢準此,經合併計算後,上訴利益為161,882,265元(計算式:52,215,147+109,667,118=161,882,26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5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