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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陳文得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市錦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金棗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依據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和解筆錄內容,條件期限尚未成就屆期,系爭本票權利尚非得為請求行使,本件聲請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抗告人主張依據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和解筆錄內容,條件期限尚未成就屆期,系爭本票權利尚非得為請求行使等語,無論是否屬實,核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認定,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