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蔡翔宇
相 對 人 劉奇霖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所簽發之本票2紙(票號:CH0000000、CH0000000,下稱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皆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前任職於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時,作為向公司租賃車輛之保證而簽立系爭本票,然於離職及歸還車輛後,相對人並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而
本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
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本息,於法並無違誤。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車輛
租賃契約而簽發,車輛歸還後相對人未歸還系爭本票等情,
惟就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仍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茲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張詠晶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
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