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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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鴻瑞 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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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沃恆法律事務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市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厚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代 理 人 董家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莊政燁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鍾輝皇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0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董家榮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十四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1,382,246元(本院卷第109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4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13號卷核閱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19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險)、西元201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此有機車行照影本、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5-105、107頁、個資卷)。 ⒉ 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到庭陳述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112年領取年終獎金50,000元、中秋獎金20,107元,沒有領政府補助等語(本院卷第309頁),並提出112年3-7月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33-43頁)。惟觀諸上開月份薪資單,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4,327元【計算式:(34,657元+35,684元+35,067元+33,926元+32,300元)÷5月】,且 於112年3、6、7月分別領取春節節金14,488元、端午節金17,083元、辛勤獎金10,000元及聲請人上開到庭陳述之中秋獎金20,107元、年終獎金50,000元,是依上開薪資單及聲請人到庭陳述之金額核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加計均分後之節獎金,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約43,634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4,327元+節獎金(14,488元+17,083元+10,000元+20,107元+50,000元)÷12月】,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63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支出13,500元(即餐費9,000元、電信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公司代扣費用1,650元(即勞保費836元、健保費540元、餐費140元、福利金134元)、所得稅8,800元、住在家裡每月給母親5,000元等同房屋租賃費用、2名子女扶養費13,000元(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334頁),惟查: ⑴就2名子女扶養費13,000元之部分, 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99年、101年出生,現年14歲、12歲(個資卷),尚未成年,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固稱其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每人各6,500元,合計13,000元云云,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56號調解成立筆錄記載(本院卷第342-346頁),聲請人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每人各5,000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應為10,000元,至其餘3,000元之部分,則為聲請人按月清償積欠前配偶乙○○之債務,此有上開法院調解成立筆錄可證,且聲請人積欠此部分之債務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應列入債權表而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是上開3,000元之部分 非屬子女扶養費用,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應以10,000元為準。 ⑵就聲請人其餘支出總額(包含上開個人支出13,500元、公司代扣費用1,650元、所得稅8,800元、住在家裡每月給母親5,000元等同房屋租賃費用), 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400頁),審酌聲請人因負擔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且其部分支出已逾一般人必要需求之程度,聲請人亦未證明必要性,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以上開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準,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⑶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支出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總計:2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63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076元後,賸餘約16,558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約1,355,314元(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沃恆法律事務所未向本院陳報債權額,故暫未計入),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53、161、169、177、183、195、201、205、311、323、340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6,558元核算,須約逾6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55,314元÷16,558元÷12≒6.82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且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 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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