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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周育崨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維誠 
            黃湘婷 
            周義勝 
            徐貴蘭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1,081,449元(見調解卷第18頁),曾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債務前置協商成立,雙方以每月還款4,463元、分156期達成協議。該次債務前置協商之債權人中,未包含本案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債權,現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向聲請人催討債務,聲請人已無力清償,上開前置協商現為暫緩繳款中。因聲請人與前夫離婚,獨自一人在外租屋,工作不穩定,還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母親則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聲請人須負擔其照顧費用,期間又曾遭詐騙集團詐騙等,致債務無法按時清償。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然聲請人尚有銀行債務待清償,無能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向本院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見調解卷第51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期間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聲請調解卷核屬。又聲請人前於000年00月間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由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受】、元大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前置協商,雙方約定107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156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4,463元達成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264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依約已清償52期,尚未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民事裁定及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10至224頁、第246頁),聲請人以上聲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然考量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今雖尚未毀諾,惟已無力負擔,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三)聲請人陳報現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保保全人員,每月所領薪資為29,000至39,000元不等,另每月尚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112年8月至113年1月薪資單等件、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22頁、第166至17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後,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9,757元【計算式:(27,384+42,651+40,225+41,099+48,234+38,951)÷6=39,75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按:聲請人向公司支借而遭公司逕予扣除之部分,亦應一併列入聲請人之收入範圍),加計均分後之年終獎金13,279元及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可得約44,864元【計算式:39,757+(13,279÷12)+4,000元=44,864】,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864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至臺南探視子女及母親之交通費6,000元、110年12月離婚後,因身心受創,常生病就醫,每月約417元、勞健保費1,090元、日常用品及雜費4,000元、手機電話費799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機車維修費約417元、房租6,500元、水電費1,577元等。惟查
 1、聲請人其個人支出29,800元(即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6,000元+醫療費417元+勞健保費1,090元+日常用品及雜費4,000元+手機電話費799元+機車維修費417元+房租6,500元+水電費1,577元),其中就勞健保費1,090元之部分,據聲請人上開提出之薪資所載勞健保費支出已於薪資內扣除,不應重覆列計,應予剔除,其餘個人支出總額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318頁),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以上開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準,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2、就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查聲請人母親為37年生,現年約76歲,聲請人陳稱其母親罹患阿茲海默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領取社會津貼及補助,亦無商業保險,現由聲請人二姐為監護人,其母親有4名子女,聲請人分擔扶養費比例為1/4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2頁)。復經本院調查聲請人母親111年有一筆租賃所得20,543元、112年有一筆租賃所得21,272元,名下有9筆公同共有土地,其財產價值亦不高,認其母親名下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應為可採。
 3、就子女扶養費8,000元部分,查該名子女為000年0月出生,尚未成年,此有本院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是有受扶養之必要,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父離婚,其權利義務固現由其生父一人行使或負擔,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共同扶養之義務。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因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一半(卷第318頁),堪認合理。
 4、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總計:28,076元,堪認定。
(五)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44,864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8,076元後,尚餘16,788元可供清償,已足以負擔上開與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每月4,463元,分156期清償之還款條件,至上開銀行債權人雖未包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債權,然依聲請人目前積欠之擔保債務即和潤公司動產擔保債務約264,180元、無擔保債務約817,460元(即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合計615,210元、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合計202,250元,共計817,46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本院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206、208、210、228、243、246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6,788元核算,僅需約4年多即可將無擔保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817,460元÷16,788元÷12個月≒4.05年),縱加計和潤公司動產擔保債務約264,180元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為1,081,640元,聲請人亦僅需約5年多即可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81,640元÷16,788元÷12個月≒5.36年)。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約47歲(見本院卷第21頁),其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1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依上開核算結果,聲請人約5年即可清償完畢,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其之年齡及償債年限非長,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