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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黃天賜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漏未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580元,且其聲請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未提出財產變動狀況、最高學歷、名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汽機車行照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及獎金明細等,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合於更生聲請之程式及要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補正相關事證資料,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及繳納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