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因積欠車貸無力償還,而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支應生活所需,
嗣無力償還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27,228元,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間曾向本件全體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20期、利率6%,月付4,920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尚有債權人融資公司之債務需額外清償,無力同時負擔金融機構債務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迄今擔任陸軍化學兵,負責車輛保養之業務,每月收入計入
強制執行扣薪之月平均為42,155元(計算式:【25,850+17,530-1,439+25,850+17,530+25,057+17,013+25,001+17,013+24,852+17,013+24,647+17,013】÷6),此有陸軍在職證明書、112年10月至113年3月薪資單及追補薪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加計月平均後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7,569元(計算式:【38,040+52,787】÷12=7,569,見本院卷第93頁),平均月薪為49,724元(42,155+7,569=49,724),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9,72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另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兩名子女皆患有輕度身心障礙需接受早療課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比照113年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加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與配偶分擔二分之一),即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76元,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86頁)。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113年度(新竹地區)平均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與配偶負擔各二分之一)為34,152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加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即與配偶各負擔一名子女)17,076元,總計:34,152元,
洵堪
認定。(四)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9,72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觀之,剩餘約15,572元可供
清償,雖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於上開調解程序提出分120期、利率6%,月付4,920元之還款條件。惟考量聲請人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需額外個別協議還款,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495,988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69、109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5,572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其尚須約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95,988÷15,572元÷12個月=8.0057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101年12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個人保單9筆(傷害保險3筆、健康保險4筆、人壽保險2筆),此有機車行車執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13-16、19-27、8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
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