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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吳璧至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送達代收人  彭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璧至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6,368元清償,共分120期,年利率6%,伊因新冠疫情期間收入銳減,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卷核閱屬實。然聲請人前於109年7月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16,368元達成協議。嗣於000年00月間,因疫情導致收入減少而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7至93頁)。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然考量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陳報原任職於台灣松下多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月薪資29,000元,三節獎金共5,000元(中秋、端午各2,000元獎金,五一勞動節1,000元),112年年終獎金加上獎勵金為78,880元。其於113年4月7日至同年10月5日向任職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月可領取勞保津貼23,36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提出留職停薪證明書、員工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則以聲請人最近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29,000元核算,加計三節獎金5,000元、年終獎金及獎勵金為78,880元,是聲請人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後、三節獎金之平均每月收入約35,990元【計算式:29,000元+(5000元+78,880元)÷12=35,990元】。 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99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認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99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雖餘18,914元可供清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292,178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8,914元所計算,尚須約5.7 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92,178÷18,914元÷12個月=5.7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是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個人及團體有效保單各11筆及西元2013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已設定抵押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所提機車行車執照,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第51頁、第14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