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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林辰隆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辰隆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債務人及債權人陳報積欠債務數額共計1,873,102元,聲請人前於000年0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於調解日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予聲請人,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112年10月31日調解時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予聲請人,且金融機構債權人皆未出席開庭,致前致調解不成立已情,此有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49-15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卷核閱屬實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現任職於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112年9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資單所計算,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每月薪資約37,630元【計算式:(37,074+38,187+36,764+36,473+38,385+39,367+37,160)÷7】,另聲請人112年之年終獎金為37,293元、113年2月目標達成及勞基獎金為64,929元,每月平均領取之獎金約8,519元【(37,293÷12)+(64,929÷12)】,此有聲請人上述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22頁),綜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6,149元(計算式:薪資37,630+獎金8,519),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6,14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17,076元,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數額,與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6元相符(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8頁),應認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6,14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雖賸餘約29,073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1,873,102元(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29,073元計,尚需約5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873,102÷29,073÷12≒5.37,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及日後清償期間所生利息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可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