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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李宥徵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93,594元(調卷第17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金額分84期、年息6%、每月清償13,963元之還款條件(調卷第75頁),然聲請人無資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1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調卷第7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案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可憑(卷第32頁)。而聲請人112年7月至10月、12月、113年1月至5月薪資分別為30,377元、31,336元、30,577元、35,457元、30,308元、30,786元、39,444元、33,694元、35,391元、35,141元;112年8月、9月各領取紅利9,000元、112年10月領取紅利6,894元、113年5月領取紅利10,800元;113年1月、4月各領取季獎金12,126元、7,758元;112年領取年終獎金34,30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附卷可稽(卷第45-53、117-131頁),平均月薪42,993元【計算式:《薪資》〔(30,377元+31,336元+30,577元+35,457元+30,308元+30,786元+39,444元+33,694元+35,391元+35,141元)÷10個月〕+《紅利》〔(9,000元+9,000元+6,894元+10,800元)÷10個月〕+《季獎金》〔(12,126元+7,758元)÷6個月=3,314元〕、《年終獎金》〔34,303元÷12個月〕=33,251元+3,569元+3,314元+2,859元=42,993元】。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2,99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1名子女扶養費8,538元、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總計31,614元(調卷第15頁)。查: 
 ⒈就父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父親已退休無業,手曾因工作受傷,領有殘障手冊,但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國民年金5,160元等語(卷第39、109頁),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親名下尚有1棟房屋、2筆土地、5筆股票投資,價值約3,520,173元,有稅務T-Road查詢財產結果可憑(卷第67-69、73-75頁),難認聲請人父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聲請人於開庭時亦陳稱父親扶養費部分可剔除等語(卷第110頁),故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宜計入每月之必要支出範圍
 ⒉就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母親為50年次,目前無業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聲請人母親戶籍、勞保投保資料、稅務T-Road查詢財產結果可證(卷第81-91頁),堪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部分,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卷第99頁),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共育有3名子女(卷第27、95-97頁),則每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692元,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堪認合理。
 ⒊就子女扶養費,查聲請人之子女為000年0月生(卷第93頁),尚未成年,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與配偶各負擔子女扶養費8,538元,尚未逾越上開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一半,應認可採。
 ⒋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上開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相符,亦認可採。
 ⒌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子女扶養費8,538元,總計28,614元,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2,99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614元觀之,剩餘約14,379可供支配參酌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其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971,900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卷第61-73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4,379所計算,僅須5.63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71,900元÷14,379元÷12個月=5.63年】,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75年生,現年38歲(卷第2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7年,且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銀行,並無其他私人借貸(卷第110頁)。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