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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王幸如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廖宏武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幸如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7,224,338元(卷第33頁),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協商,銀行提供每月清償約18,000元方案,聲請人當時月薪僅3萬元,扣除個人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15,000元後,無資力按月清償18,000元,雙方協商因而未成立。聲請人於112年9月13日復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每月清償17,00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卷第43頁),聲請人遂於112年12月1日具狀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卷第11-19、181頁)。
三、經查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成立,然於後毀諾(卷第127頁);而聲請人於95年5月30日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25,434元乙情,則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與台新銀行簽立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足憑(卷第327-331頁)。是以,聲請人曾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事後毀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聲請人於95年間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0,000元乙情,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可憑(卷第153頁);又95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卷第351頁),縱不計入聲請人母親扶養費,聲請人每月餘額僅20,790元(計算式:30,000元-9,210元=20,790元),顯無法負擔每月25,434元之還款條件,認聲請人於履行期間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有困難之情形,又聲請人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卷第43頁),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積欠債務之結果,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7,402,602元,此有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卷第37、273-275287-293、299、313、319、333-339);就聲請人勞工紓困貸款債務84,000元部分(卷第39、307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第29條第6項第1款之規定,為不免責債務,債權人勞工保險局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是以該筆勞工紓困貸款債務84,000元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廠區,擔任運轉-細紗值車員,112年8月至12月薪資分別為14,189元、31,466元、33,470元、35,294元、31,879元,年終獎金19,481元、中秋節禮金500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聲請人民事補正狀足憑(卷第179、207-2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112年8月薪資顯低於他月份薪資,應剔除,則聲請人平均月薪為34,692元【計算式〔(31,466元+33,470元+35,294元+31,879元)÷4個月〕+19,481元÷12個月+500元÷12個月=33,027元+1,623元+42元=34,692元】。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4,692,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合計19,076元(卷第27頁)。經查:
 ⒈就聲請人其個人每月支出17,076元之部分,因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353頁),堪認合理。
 ⒉就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母親名下共有2棟房屋、7筆土地、1筆投資,現值16,390,509元,111年股利、利息所得共計29,311元,每月領有7,000元農保退休金,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民事補正狀可憑(卷第161-163、179頁),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乙節,認暫不宜計入每月之必要支出範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4,69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約17,616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如前述之7,402,602元,約35.0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402,602元÷17,616元÷12個月=35.02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6,面積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000元)、存款共計876元、國泰人壽傷害保險1筆,此有存款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憑(卷第47-107、19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