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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黃庭蓁(原姓名黃美蘭)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庭蓁即黃美蘭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債務人及債權人陳報積欠債務數額共計5,754,963元,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間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號),因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以全體無擔保債權分96期,零利率,每月償付7,94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債務人112年11月30日陳報狀及遠東銀行112年12月1日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可稽(調解卷第79、85頁)。綜上,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有22筆個人有效保單(見限閱卷第23-44頁),另聲請人表示其現於麵店打工之外,也有做家庭代工,合計收入為每月約22,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述打工薪資、家庭代工及聲請人現年51歲(62年次)之勞動能力所評估,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為準,較為妥適。是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共計:19,076元(見本院卷第57頁),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1117 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據聲請人提出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郵局存簿影本等件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財產及保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及國保年金5,294元(見本院卷第69-71、81、85頁),且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名共同扶養人(見本院卷第93頁),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其餘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與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3頁)相符,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堪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以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認定,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約10,394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5,754,963元,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3、67、73、75、79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0,349元所計算,尚須約4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754,963元÷10,349元÷12個月=46.14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