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學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子宸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307,223元(調卷第15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提供調解方案,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調卷第105頁)。㈠、 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提出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之結果(卷第263-267、285-291、295-303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6,066,119元【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其為有擔保,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號機車,惟預估不足額為1,391,041元】、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481,618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卷第115、13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667,372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卷137、279-283頁】,然考量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號機車分別為94年3月、108年5月出廠(卷第139-141頁),均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恐無法有效清償其所負欠之有擔保債務,倘認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號機車已無價值,則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7,215,109元(計算式:6,066,119元+481,618元+667,372元=7,215,109元),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調查,聲請人名下有 現金19,000元、存款928元、台中商業銀行股票57股、個人保單6筆及團保13筆【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價值100,687元,並有保單借款6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機車、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設定動產擔保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90)及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1/18)【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萬元予新竹市農會、設定普通抵押權180萬元予黃子宸,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32號准予拍賣,並經黃子宸為預告登記、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房地】,此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聲請人113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行車執照、證券存摺影本、存款存摺影本、網銀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國泰人壽保單查詢附卷足憑(調卷第13頁、卷第13-39、118、127-195、335頁)。㈢、聲請人陳報自84年6月5日起即任職○○○○○○○○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擔任主任組長,112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加分紅共計1,635,584元,平均月薪272,597元(計算式:1,635,584元÷6個月),此有聲請人之服務證明書、薪資單、員工分紅通知單可憑(卷第207-233頁),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2,59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16,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總計36,076元(調卷第13頁)。經查: ⒈ 就子女扶養費16,000元 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00年00月、00年00月出生(調卷第43頁),尚未成年,是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因聲請人離婚,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固現由聲請人一人行使或負擔,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之前配偶仍有扶養其子女之義務,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核算(卷第337頁),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7,076元為限,是以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6,000元,應認可採。 ⒉就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查聲請人母親為重度殘障(卷第237頁),名下僅有與聲請人共有已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房地,且無所得資料(卷第51-55頁),堪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之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扶養義務人共5人,則以上開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核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415元(計算式:17,076元÷5人),是以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3,000元,洵屬有據。 ⒊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上開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相符,亦認可採。 ⒋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16,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總計36,076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 聲請人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然其每月收入約272,59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6,076元,每月尚有高達236,521元可供支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36,521元計算,聲請人約2.54年多即可將積欠之無擔保債務7,215,109元清償完畢(計算式:7,215,109元÷236,521元÷12個月=2.54年),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 綜上,聲請人既有高額且穩定之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00年0月出生,現年47歲(調卷第4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18年。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且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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