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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彭勝祺  


相  對  人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                           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勝祺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起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全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查報債務人彭勝祺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1,947,64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頁、見本院卷第69、176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擔任UBEREATS外送員,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並說明111年收入較高之原因係因當時為疫情高峰期,民眾居家隔離,外送平台供不應求,故外送收入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據其提出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份之Uber外送每週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93-142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暫以每月35,000元為準,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房租費6,000元、伙食費7,0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411元、電信費999元、交通費1,500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總計:24,910元,並說明母親現年72歲,每月雖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每三個月領取一次健保補助費1,500元,惟已適合從事勞動之年紀,且無其他共同扶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予採認。惟就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親為00年00月生,年近72歲,已逾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應無工作能力,然其名下有田賦一筆(公告現值3,154,724元)、土地一筆(公告現值295,982元、持分為0.4),111年有利息所得1,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且其每月領有年金及補助費共3,500元。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財產,聲請人亦未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將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無足採,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6,910元為度。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910元後,賸餘18,090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947,640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8,090元所計算,尚須約16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47,640元÷18,090元÷12個月≒8.97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