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邱煒翔律師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韓發全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313,148元(見本院卷第40頁),前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
惟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見調解卷第71頁)。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13,148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7號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因右手無名指、小指深肌腱斷裂,無法彎曲,故無法從事負重工作,且年齡已62歲,難以尋獲固定工作,目前為清潔之臨時工,工作內容為售屋前或裝潢後房屋清潔之工作,每次協助清潔之工資為1,500元,每月次數不固定,大約可以接9或10次,每月平均工資約14,250元,此外還有領取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提出領取
上開補助之郵局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收入
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56、82、86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工資14,250元,連同租金補助4,000元,合計為18,250元,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2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調解卷第13頁),與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相符(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88頁),應認可採,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76元,
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18,25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餘1,174元可供清償,
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12萬餘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
陳報債權,故暫未計入),此有債權人之
陳報狀附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57、59、61頁),已
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清償債務。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3筆團體有效保單、西元201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此有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23、46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
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