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黃柏淵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雖提出債權本金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383元之還款條件,然雙方無調解共識(見調解卷第54頁),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核算其積欠債務數額已逾1,200萬元,改為聲請清算(見調解卷第56頁、本院卷第11頁)。為此,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及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號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昇冠企業有限公司投資1筆、數筆個人有效保險保單(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兆豐產物),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憑(見更生卷第13-29、54、64頁),其中聲請人陳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分別約29,000元、13,904元、22,754元(見更生卷第99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
 聲請人陳報其與配偶一起擔任保母及夜間瑜珈教學,111年8月至112年4月每月保母收入總額48,000元,112年5月多收托一名嬰兒,故112年5至7月每月保母收入總額69,000元,但112年7月底受託兒童因就學離開,8月初再補進一名新生兒,惟收託兒童、收托嬰兒金額有4,000元之差距,故112年8月保母收入總額為65,000元(註:上開所列金額尚未與配偶平分)。又因政府規定夫妻共同收托嬰幼兒人數上限為4人,且收托期間不能重疊,必須先有原收托兒離開,新的才能進來,實際上所有保母收托幾乎維持2至3位,只有少數期間可以收托滿4位,故聲請人每月保母收入約2萬元(註:收托2名嬰幼兒,與配偶平分後之金額);另聲請人與配偶托育時間內不能兼職,僅剩夜間可從事瑜珈教學增加收入,每月瑜珈教學收入總額約16,600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分後最多約8,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頁)。惟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清理其債務,自應於能力範圍內,提高其工作所得,本院衡酌上情,認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收托至3名嬰幼兒時,每月保母收入總額最少約65,000元,與其配偶平分後,聲請人每月保母收入至少約32,500元,另依其主張每月瑜珈教學收入與其配偶平分後約8,400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可得約40,900元(計算式:32,500元+8,400元),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9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原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7,076元,總計:34,152元(見調解卷第8頁),嗣於112年8月15日向本院陳報因目前住處為妹妹無償提供居住,聲請人原僅自行負擔管理費、網路費、水電瓦斯等開支,惟雙方協議自112年9月開始每月給付22,000元之房租(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就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房租22,000元,合計39,076元之部分,顯已高於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必要性且房屋租金之數額亦屬偏高而逾一般人必要需求之程度,是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仍應以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準,逾此範圍難認可採;就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7,076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長女為92年出生,現年20歲,現就讀大學,除110年所得為11,070元外,名下並無財產,且現無勞保投保紀錄;聲請人之長子為96年出生,現年16歲,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此有戶籍謄本、長女之在學證明書、學生證影本、勞保投保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更生卷第47-49、57-59、105-107、119頁)堪認聲請人之2名子女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7,076元,未逾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配偶平均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之金額即17,076元,應為可採。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7,076元,總計:34,152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4,152元,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9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後,尚餘6,748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逾1,200萬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5、52頁、更生卷第121、133、153、175、183頁、本院卷第35頁),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昇冠企業有限公司投資1筆、數筆個人有效保單(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兆豐產物),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