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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吳江仁 


相  對  人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江仁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5日當庭聲請轉清算程序。為此,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見調解卷第53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西元201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有價證券(華隆、飛雅)、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機車行照影本、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24、29-30、57-59、67、69-79、81-99、101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報自104年1月16日起任職於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擔任駕駛,近6個月強制執行扣薪1/3後,每月實領薪資約16,259元,沒有三節獎金,112年年終獎金經強制執行扣薪後實領35,770元,另每月有清潔獎金8,600元、每月加班費平均約4,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45-47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2年7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單、112年年終獎金明細、薪轉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69-79、109、111-125頁)。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依聲請人上開所提薪資資料,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約33,885元,另加班費每月平均約4,000元、清潔獎金每月8,600元、112年5月10日領取考績獎金71,540元、112年年終獎金為53,655元、113年1月12日不休假領取13,184元,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加班費、清潔獎金,連同均分後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金額後,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可得約58,017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3,885元+加班費4,000元+清潔獎金8,600元+(考績71,540元+年終53,655元+不休假13,184元)÷12月】,則本院暫以前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8,01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6,600元(即伙食費6,300元、服裝500元、房屋租金6,500元、水電費500元、生活雜支及清潔用品1,000元、交通費1,200元、手機通訊費600元)、母親扶養費18,870元,總計:35,470元(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47頁)。惟查
 ⑴就母親扶養費18,87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母親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90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3,772元敬老金補助,郵局存款餘額計至112年3月25日為168,401元,其他財產價值亦屬不高,此有聲請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25-27、31、105-107頁),是以其母親名下之財產價值應難以長期維持生活,堪信其母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扶養費用之部分,聲請人陳稱:母親每月生活費、營養費、醫療支出、各項雜支約10,000元,另需負擔看護費27,739元,由聲請人與1名胞兄各分擔1/2為18,870元,母親育有二子、三女,聲請人之三名姊妹均已出嫁而未負擔母親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外籍移工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目前既已負有鉅額債務,其經濟狀況未必較佳,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縱聲請人陳稱其三位姊妹已出嫁而未負擔母親扶養費云云,然揆諸前揭規定,子女僅得減輕扶養義務,而不得免除,聲請人不宜妄自擔負較高之扶養費用,迫使自己債務問題更形加劇,並將聲請人之三位姊妹未盡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亦不公允,是本院即以聲請人陳報母親每月生活等費用約10,000元、看護費27,739元,合計約37,739元,由5名子女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數額應以約8,000元較為合理,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⑵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6,600元,因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131頁),應為可採。
 ⑶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6,600元、母親扶養費約8,000元,總計:24,600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4,600元,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其每月收入約58,017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4,600元後,賸餘約33,417元可供支配,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逾1,200萬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7、44、46、50頁)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有價證券(華隆、飛雅)、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款餘額,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