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胡育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253元,並於112年6月1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10分到場及函詢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
與否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依職權審酌外,其他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後: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日盛銀行於合併,存續銀行為富邦銀行,日盛銀行之各項權利義務由富邦銀行概括承受,本院卷第27-28頁):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向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函查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並調查債務人有無隱匿收入予未成年子女或配偶等與其生活密切關係之人。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其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否有隱匿之事實?是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應裁定不予免責。
㈣、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41,253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此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情形。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院定於112年9月4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聲請人到庭陳述
略以:伊在早餐店上班,每月薪資約12,000多元,沒有領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73頁)。查聲請人於
111年4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2,654元(太豪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則每月平均約1,055元,再加計聲請人每月早餐店收入約12,000多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約13,000多元,本院再審酌聲請人為51年出生,現年61歲(消債清卷第35頁),
於就業市場上屬中高齡,謀職誠屬不易,是認以13,000多元作為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及目前可處分所得之依據,較為
適當;
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5,946元為合理。由上以觀,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目前每月收入約13,000多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後,並無餘額,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實。㈡、另債權人主張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每月入不敷出,其超支部分如何負擔,以認定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到庭陳述略以:伊名下之長照保險,是子女幫其投保,由三名子女負責繳納保險費,三名子女都已經結婚,除老二是家管外,其他二名子女都有工作,伊財產狀況跟之前相同,伊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因為子女有財產,無法請領社會補助。子女沒有給伊生活費,只有生日跟過年會給錢,子女無能力負擔其扶養費,因為前夫有留下債務給子女等語(清算卷第246頁、本院卷第73-74頁),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