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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陳進穀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呂秋芸 
相  對  人  陳玉有 
關  係  人  陳四妹 
            彭慧芯 
上列當事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玉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進穀(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四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陳四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四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鑑定,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科林知遠醫師鑑定後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
  3、相對人之手足到庭或出具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四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慢性精神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陳四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