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宣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林倢媺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林順清
關 係 人 林彥儒
林彥文
主 文
宣告林順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倢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指定林彥儒(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中風,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即
關係人林彥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
戶籍謄本、同意書、
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彥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彥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貧血、褥瘡及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彥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