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宣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楊雅貴
相 對 人 楊清安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
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
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專屬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二、
經查,
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專屬相對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相對人雖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然目前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桃園長庚護理之家
等情,有家事
聲請狀、
戶籍謄本、聲請監護宣告陳報及補正狀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桃園長庚護理之家照護合約書等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9頁、第31至39頁),是相對人實際居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聲請人亦表示相對人住居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依
上開說明,本件將來調查、鑑定均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較為便利,且應專屬相對人居所地法院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