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陳宥叡
被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
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原告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
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
(僅提出未檢附附屬文件之起訴狀繕本1份)。
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三份,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