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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勞小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陳宥叡 
被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原告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
  (僅提出未檢附附屬文件之起訴狀繕本1份)。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三份,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