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林翠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紘睿開發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287元,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原告暫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