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勞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旭昇精密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陳慧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上訴人提起
上訴,依其
上訴聲明,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萬673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
上訴人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如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