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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袁詩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㈠補正提出聲請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二份。㈡補繳聲請調解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勞動事件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調解裁判費,而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903元,應徵聲請調解裁判費1,000元。又聲請人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共3人)提出聲請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按聲請人僅提出聲請狀
  及其附屬文件繕本1份,尚缺2份)。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