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黃靖琪
上列
異議人與
被告陳琇雲、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0號),
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112年度竹司他字第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
略以:原告即異議人於
上訴第二審時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75元,其後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應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裁判費,
爰依法
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原告即異議人(下稱原告)與被告陳琇雲、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
上訴人前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該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
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第二審及第三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四、次查,原告上訴第二審時原
上訴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陳琇雲與被上訴人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108,3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上訴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108,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前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嗣於110年2月19日減縮上開第1項為「被上訴人陳琇雲與被上訴人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2項為「被上訴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繳納裁判費23,775元,
復於110年5月10日擴張上開第1項為「被上訴人陳琇雲與被上訴人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826,956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2項為「被上訴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826,956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陳琇雲予被上訴人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萬099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上訴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萬099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就第二審部分,應以最後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計算基準,故第二審之訴訟標的與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927,952元(計算式:4,826,956+100,996=4,927,952),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4,710元。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原告上訴、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故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亦為74,710元。綜上,原告暫免繳交而應由原告負擔之歷審裁判費為149,420元(計算式:74,710+74,710=149,420),
惟原告於上訴第二審時曾繳納裁判費23,775元,故
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125,645元(計算式:149,420-23,775=125,645)。
五、
綜上所述,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5,645,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