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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司他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唐心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王是琦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勞訴第1號),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唐心茹對被告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王是琦提起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和解成立在案,該和解筆錄第六項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二造僱傭關係在,被告一(即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月工作薪資。二、請求庭上調閱原告自106年8月21日就任至111年11月2日之出勤打卡記上錄,請求被原告一給付原告相應之加班費。三、為損害原告工作權及健康權,給付醫療費、職災補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年度健康檢查補助費一萬元及有給薪公傷假六個月。四、前述第一至第三項請求金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述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申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並未明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致本院無從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嗣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原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其原暫免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3分之1即5,778元(計算式:17,335×1/3=5,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