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張定國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十一街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
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末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在案,
上開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27號審理中撤回起訴。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874,983元及法定利息,及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38,628元之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設立之退休金專戶。是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913,6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又上開裁判費因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另其餘裁判費3分之1亦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查原告因訴訟救助未預繳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上訴費用,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40元【計算式:10020×1/3)=33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