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司他字第52號
原 告 陳建鈞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福比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之徵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福比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4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就請求之預告工資、
資遣費等得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
嗣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3,790元由原告負擔,另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已繳納12,790元【計算式:1000+8363+427+3000=12790】,故暫免繳納之部分為1,000元,尚須向原告徵收,並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