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葉妙錚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31號調解成立,且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自行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故
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
上訴人)繳納。則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45元,暨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第一審之裁判費為4,000元(包括財產權1,000元及非財產權3,000元),此部分本應由原告預納,因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嗣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部分本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是第二審被告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自行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