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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司簡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啓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3


相  對  人  玉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年輝 

相  對  人  曾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玉峰建設有限公司、曾玉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已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1,79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二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79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