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泰樺
相 對 人 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竹勞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竹勞簡字第12號訴訟中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