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黃玉璇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應屬於新竹市政府低收入戶第1款,但新竹社會處故意僅給我第2款,所以原告請求從民國2020年至今第1款至第2款間差額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因此黃玉璇應國陪40萬元給原告等語。
二、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
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以「
協議」乃為訴請
國家賠償之
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
難認為合法。另依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
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
必備之要件。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
本件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以
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依
上開規定,已未合法,又原告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顯未踐行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
協議先行程序,卻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