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503號
原 告 黃章銘
被 告 陳祖安
上列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5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所為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1年4月20日依照對方指示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22日起,以簡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27分許將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
旋於同日遭轉帳至被告所設定之上開約定轉入帳號,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此並不知情,我也是受害者,我的帳戶是被人騙去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
前揭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原告另於前開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旋即遭轉帳至被告所設定之上開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
業據提出報案證明單、匯款及交易明細、詐欺之相關對話資料及對話紀錄文字檔與截圖為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
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再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是被人騙去的,其也是受害人等語,然查:
⒈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設相關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近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且其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自由業等工作等語,依其智識經驗及生活歷練,當知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係其個人之重要資料,若將之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又被告於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其係因投資虛擬貨幣,才會加入某LINE群組,並依某人指示提供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云云,然始終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信。 ⒉況若系爭帳戶資料
確係被告遭他人施行詐術而交付,該取得系爭帳戶之人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遭他人無故取得,將立即報警、變更密碼或向金融機構通報,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係以上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贓款之帳戶,雖可使遭詐欺之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帳戶之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變更密碼,而無法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則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得以確信用以獲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或轉匯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變更密碼,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於以違背帳戶所有人意願方式獲取之帳戶資料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而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352卷第11-16頁),可見系爭帳戶於被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即111年4月21日起,即有數筆鉅額款項進出系爭帳戶,且並無任何小額匯款至系爭帳戶以確認該帳戶得否正常使用、提領、匯款之紀錄,足徵使用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系爭帳戶具高度信賴,且確信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會未對系爭帳戶為任何測試,而放心加以使用,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人即被告從中幫助配合,可徵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應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取財犯罪者,且有意容任該等犯罪者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綜上,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容任該集團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集團成員轉入至被告申辦之約定轉入帳號,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及洗錢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3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無庸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
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