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65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張銘豪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