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661號
原 告 廖金發
被 告 陶氏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於000年0月0日下午約2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住家前之路邊,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約4時20分許,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段00巷0號時,因倒車不慎而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系爭車輛送廠修理,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元(
起訴狀誤載為
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6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惟查,被告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之後即無入境之紀錄,此有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佐(見本院卷第63、83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人顯
非被告
,即難認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行為,是被告對原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6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權利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