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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小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690號
原      告  朱金枝 
被      告  瑞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蕙玲 

訴訟代理人  周正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底至111年初,向被告購買壓力鍋,其中一個壓力鍋 (下稱系爭鍋具)使用約三次底部爆開,十分危險,系爭鍋具實有瑕疵,因而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498元及給付精神賠償14,502元,合計2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售系爭鍋具時已仔細教導原告關於壓力鍋使用方式,並提供說明書予原告參考,系爭鍋具損壞係因原告使用不當,劇烈加熱或冷卻(俗稱空燒),系爭鍋具並無瑕疵。又本件亦未造成原告身體或精神上損害,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該物無瑕疵,則出賣人即不負擔保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鍋具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鍋具於交付時有物之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簽單、銷貨明細、倉庫宅配欠貨單,及系爭鍋具底部焦黑色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7、55至5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鍋具,系爭鍋具底部底板確實有一半的弧度裂開,內鍋底部有焦黑(見本院卷第52頁)。然造成系爭鍋具損壞之原因,究係使用方式不當,或其他因素,亦有可能,尚難徒憑原告之指述而認定系爭鍋具交付原告時存有瑕疵。而原告除前開證據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鍋具瑕疵係於被告交付時業已存在,即難認系爭鍋具於危險移轉時,存在原告主張之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應屬無據。
(三)此外,原告主張購買系爭鍋具前,與銷售人員討論很久關於系爭鍋具之使用方式,亦與證人溫玉秋證述銷售時有告知原告壓力鍋使用方式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是難認被告有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事,亦不得據此解除契約。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以系爭鍋具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核屬單純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侵害無涉,不符上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