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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小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740號
原      告  羅宥鈞 
被      告  謝文貴 
訴訟代理人  張承駿 
複代理人    楊曜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即事故發生地在新竹市東區,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居所位在臺南市善化區,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光復路1段由市區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1段89巷之交岔路口時,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造成原告7日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2700元計算,損失工資收入1萬8900元,共計損失3萬89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方無侵權行為,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工作傳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6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23508號函受理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且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然查:
    ⒈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光復路往東行駛內側車道,突然遭後車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我當時沿光復路往東行駛內側車道,對方原本在外側車道,然後碰到時對方突然變換到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82頁):畫面時間08:48:50,畫面出現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右側前方為系爭車輛,兩車於畫面時間08:48:59發生碰撞。
  ㈣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見其原本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光復路1段內側車道,於事故路口突遭系爭車輛自右側左偏跨入內側車道,致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被告所述事故發生前兩車之相對位置,亦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均為同向直行車,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車輛則行駛在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向左偏行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其自應注意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事故,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被告則對此措手不及,無法防範,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99-102頁),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及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等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礙難採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依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