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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小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林佩興 
被      告  王表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拾得被告遺失之手錶(下稱系爭手錶)一隻,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下稱前金分駐所)報告並將系爭手錶一併交存,被告已取回系爭手錶。為此,爰依民法第8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遺失物一成價值即8萬元之報酬,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拾得被告遺失之系爭手錶後交予警方,而被告已取回系爭手錶等情業據提出前金分駐所拾得物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手錶照片等件為據(見雄院卷第13-23頁)。此外,復有新興分局檢送經被告簽收之認領遺失物領據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6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民法第803條第1項、第8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拾得被告遺失之系爭手錶,並報告警察機關,及將系爭手錶一併交存;而被告復已認領,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超過系爭手錶價值10分之1之報酬。又因系爭手錶價值80萬元,業經原告提出與系爭手錶同品牌、款型價格之網路查詢資料可佐(見上開高雄地院卷第23頁),則其10分之1之價值即有8萬元,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應屬正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負之前揭給付報酬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雄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