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小字第861號
原 告 徐陸千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送貞、林榮妹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被告甲○○部分,起訴狀除被告甲○○之姓名、性別外,並未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
致本院無從對被告甲○○送達,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對被告甲○○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