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897號
張緯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下關於被告應賠償金額及肇事責任之認定,其餘理由省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新竹市○○路000號前,碰撞其承保訴外人戴天慧所有、訴外人李平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854元(包含工資8,187元、烤漆6,82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84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5,854元(計算式:工資8,187元+烤漆6,82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841=15,854元),經原告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就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並未爭執,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新竹市○○路○段000號社區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左轉駛入新竹市華北路,與在新竹市華北路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84頁),而被告自系爭停車場起駛進入車道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自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竹市○○路000號前,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應已完成左轉進入華北路,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平良行駛在華北路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因認被告及李平良應各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
,而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
,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及李平良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7,927元(計算式:15,854元×50/100=7,927元)。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依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應負全責。惟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車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故原告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9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由原告預納;覆議費2,000元由被告預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