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小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嚴貽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7萬92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