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小字第926號
原 告 陳宏炘
被 告 孫浩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前經
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三、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當庭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