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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小字第 9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小字第926號
原      告  陳宏炘 

被      告  孫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