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峻瑋
相 對 人 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健清
共同代理人 鍾宇全
複代理人 羅正喆
莊鵬飛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竹小字第3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事件,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
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
照)。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分配當事人之
舉證責任,致當事人之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當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即
本院111年度竹小字第374號),相對人(即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由保險公司人員代理,承審法官言詞語意明顯偏頗相對人,聲請人(即原告)強力要求下才得以闡述事發經過,聲請人因緊張未能完整表述,及於庭後準備書面陳報。庭訊中相對人要求送車鑑會(按即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承審法官問聲請人是否同意,聲請人不懂程序和影響而提出詢問,但承審法官除了說明需要車鑑
佐證及費用分攤外,還說「我不能告訴你我的
心證..不做車鑑直接判決對你未必有利..」,於是聲請人心生畏懼只能同意送車鑑會,但承審法官發給車鑑會文卻偽造是聲請人要求送車鑑,若是聲請人提出告證有此狀況應屬偽造文書,承審法官發生此狀況應足以證明明顯偏頗相對人。又聲請人是收到新院玉民秋111竹小374字第037432號函才得知111年10月19日有庭訊,聲請人需要輪值照顧家中父親重度身障,工作需要預先排假,先前的調解、辯論庭都有依照收到的庭訊通知應訊,111年9月歷經父親住院、去世、母親生病後更於隔年2月底跌倒骨折,而且聲請人於111年10月還有依照承審法官在庭訊要求提出要求賠償金額的
陳報狀,聲請人實
非故意不應訊或「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承審法官若能公正明察調閱收文
記錄即可得知聲請人是因為未收到
開庭通知才未能到庭應訊,僅依法條發文未查明事實罔顧真相及
法律正義。為此,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
經查,
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審理過程,無非係認承審法官有指揮訴訟欠當,或分配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不當,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尚不得謂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更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人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相對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易言之,聲請人應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相對人之過失所致,負舉證之責任。據此,相對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初判(按即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辦法判定,如果鑑定是相對人這邊的過失,相對人就願意付
等情(參言詞辯論筆錄),此時承審法官縱然確向聲請人說明需要車鑑佐證及費用分攤,並表示「我不能告訴你我的心證..不做車鑑直接判決對你未必有利..」等語,而詢問聲請人本件是否要送鑑定(參言詞辯論筆錄),核亦係承審法官
適當行使闡明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參照),非但並無偏頗相對人可言,更係有利於聲請人之闡明。況聲請人亦
自承不懂程序和影響,顯然聲請人指稱因心生畏懼只能同意送車鑑會,而認承審法官偏頗被告
云云,應僅係其主觀之臆測。從而,聲請人經承審法官闡明後,既已同意將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送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原審
乃囑託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並敘明鑑定費用由聲請人預納(參111年8月15日新院玉民秋111竹小374字第028528號函),依法自無何不合,聲請人認原審囑託鑑定函係偽造聲請人要求送車鑑云云,顯然係出於誤解。第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當事人
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
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9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所定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確於111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參照),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
要旨參照)。然聲請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而相對人複代理人則到場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兩造既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自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稱承審法官若能公正明察調閱收文記錄即可得知聲請人是因為未收到開庭通知才未能到庭應訊,僅依法條發文未查明事實罔顧真相及法律正義,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顯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更不得謂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甚且,原審
嗣後更通知聲請人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並明確闡明教示聲請人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即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參原審111年10月24日新院玉民秋111竹小374字第037432號函),亦非但並無偏頗相對人,更係有利於聲請人之闡明。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本件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本件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汪銘欽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