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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小調字第 1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小調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應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宗   
法定代理人  朱余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而未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被告李宗及其法定代理人朱余香之住所或居所,致文書無法送達。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相對人即被告李宗及其法定代理人朱余香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李宗及其法定代理人朱余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即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