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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小調字第 1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小調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建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一)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居所。(二)被告「吳東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董事長」之正確名稱,其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三)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起訴狀記載被告分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吳東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董事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名稱並正確,應更正正確之被告名稱,並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吳東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董事長」名稱亦非正確,應更正正確之被告名稱,並載明其住居所或送達地址;又起訴狀雖記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96元,然本件訴之聲明究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連帶抑或分別給付,尚未明確難認原告已載明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