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小調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建華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起訴:(一)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二)被告「吳東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董事長」之正確名稱,其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三)正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
起訴狀記載被告分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吳東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董事長」,
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名稱並
非正確,應更正正確之被告名稱,並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吳東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董事長」名稱亦非正確,應更正正確之被告名稱,並載明其住居所或送達地址;又起訴狀雖記載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96元,然本件訴之聲明究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連帶抑或分別給付,尚未明確
,
難認原告已載明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