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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建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建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有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9583元本息,而上訴人就其敗訴超過7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8萬95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