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兆恩
相 對 人 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1號,下稱
系爭事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
觀諸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主張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理由。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