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號
原 告 羅時雙
被 告 尚駿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利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怡君、陳見宏分別為被告尚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尚駿公司)、利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利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尚駿公司、利申公司為訴外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之法人董事,且為持股前二大法人股東,並分別指派訴外人陳文一、被告陳見宏擔任法人董事,另法人股東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則指派原告擔任法人董事。
詎被告竟於110年3月間不願面對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資金緊絀而背信失職抵制原告緊急召開董事會,且合謀同時閃辭董事職,惡意造成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董事會失能無法運作,而導致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於110年3月30日及110年3月31日共支票
退票2紙、勞工欠薪未發及勞保欠費未繳,又拒絕原告提議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以使公司重新運作,被告尚駿公司更於原告
聲請擔任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臨時管理人案,具狀聲明不同意,被告合謀一而再惡意抵制,明顯違法背信,嚴重損害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及原告。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欠繳自109年6月至110年7月間勞工保險保險費
暨滯納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屢向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及原告催繳,原告不得已才代繳因被告等背信造成損害之勞工保險保險費暨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39,119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39,119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利申公司投資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1,200萬元,因投資而受損,怎麼會是侵害原告權利,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連這都沒有繳,錢不曉得被掏空去哪裡。況被告利申公司投資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1,200萬元係被告陳見宏於109年7月透過被告利申公司投資,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是欠繳自109年6月至110年3月(
按應係7月之誤)間勞工保險保險費暨滯納金339,119元,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應有能力繳交這些費用等語
抗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君、陳見宏分別為被告尚駿公司、利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尚駿公司、利申公司原為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之法人董事,且為持股前二大法人股東,並分別指派訴外人陳文一、被告陳見宏擔任法人董事,原告則為另法人股東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之法人董事,然
嗣後被告尚駿公司、利申公司指派擔任之法人董事即訴外人陳文一、被告陳見宏同時閃辭董事職,被告尚駿公司並於原告聲請擔任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臨時管理人案,具狀聲明不同意,又原告已代繳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欠繳自109年6月至110年7月間勞工保險保險費暨滯納金339,119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尚駿公司、利申公司、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110年4月8日變更登記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
裁定、原告與勞保局往來之電子郵件、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及台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等影本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足以認定。
(二)第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規定委任關係中,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故董事本得隨時向公司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以終止
彼此間之委任關係。據此,被告尚駿公司、利申公司指派擔任之法人董事即訴外人陳文一、被告陳見宏縱然係同時閃辭董事職,自不得認係背信。況原告本係法人股東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之法人董事,並擔任董事長,此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可稽,故原告所指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於110年3月30日及110年3月31日共支票退票2紙、勞工欠薪未發及勞保欠費未繳,本即係原告擔任董事長執行業務之範圍,亦與被告尚駿公司、利申公司指派擔任之法人董事即訴外人陳文一、被告陳見宏辭董事職
無涉。再者,原告聲請選任原告為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被告尚駿公司確係具狀表示不支持由原告任臨時管理人(參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惟此僅係屬
利害關係人意見之表示,更何況被告尚駿公司並無需同意由原告任臨時管理人之義務,是原告指稱被告尚駿公司具狀聲明不同意由原告任臨時管理人係背信
云云,更屬無稽。甚且,縱然被告尚駿公司、利申公司指派擔任之法人董事即訴外人陳文一、被告陳見宏辭董事職涉及背信,或被告尚駿公司具狀聲明不同意由原告任臨時管理人涉及背信,被害人亦係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
而非原告。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等背信,亦損害原告,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亦屬無據。又原告既係為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代繳自109年6月至110年7月間積欠之勞工保險保險費暨滯納金339,119元,自非係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等更無不法侵害行為可言;況無論原告為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代繳之原因關係為何,此充其量僅屬原告與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更與被告等(即被告尚駿公司、利申公司、陳怡君、陳見宏)無涉。是原告主張為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代繳自109年6月至110年7月間積欠之勞工保險保險費暨滯納金339,119元,係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339,119元,仍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共同給付339,119元,
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