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羅盛威
羅盛彥
羅淑美
共 同
複代理人 龍無垢
被 告 劉根戎
被 告 浩揚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
被告劉根戎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0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羅盛威、羅淑美各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原告羅盛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羅盛威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羅淑美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羅盛彥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根戎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在新竹市○○○路00號力積電後碼頭區進行曳引機作業,於啟動曳引機時疏未注意前後有無他人,即貿然起駛,撞擊當時
適走過曳引機前方之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劉瑞芬,致速外人劉瑞芬骨盆粉碎性骨折併腰薦椎多處骨折、腹部挫傷及左大腿廣泛性撕裂傷之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年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急救無效引發劉瑞芬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茲被告劉根戎駕駛曳引機作業,客觀上為被告浩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浩揚公司)提供勞務,並受被告浩揚公司監督,自屬被告浩揚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劉根戎於執行職務時有
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訴外人劉瑞芬傷害不治死亡,訴外人劉瑞芬之死亡與被告劉根戎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劉根戎與被告浩揚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浩揚公司已先行墊付醫療及殯葬費用23萬9,082元,且原告因其母親訴外人劉瑞芬死亡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每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共計750萬元
等情。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盛威、羅盛彥及羅淑美各25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根戎、被告浩揚公司則以:原告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顯屬過高,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2,235元等語。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聯合事業生命有限公司服務內容費用表、總結單金額項目、單據、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到庭均對前開判決卷證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劉根戎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劉瑞芬死亡,且被告劉根戎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劉瑞芬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原告其等為訴外人劉瑞芬之子女,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根戎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訴外人劉瑞芬為原告之母親,其等遭受突然間喪母之痛,精神上身心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其等自得請求被告劉根戎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羅盛威年約30歲高職畢業,無所得、名下有一筆土地價值約4萬餘元;原告羅盛彥年約32歲、高職畢業,110年所得約50萬餘元、名下有2筆土地價值約217萬餘元;原告羅淑美年約25歲、五專畢業,無所得、名下有一筆土地價值約4萬餘元;被告劉根戎大學畢業,年所得約12萬餘元、名下無
不動產,業據
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兩造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劉根戎之過失情節,認原告請求各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120萬元為適當公允以資撫平,尚屬相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羅盛威、羅盛彥彥、羅淑美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66萬7,412元、66萬7,411元、66萬7,41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根戎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原告羅盛威請求被告劉根戎給付之金額逾53萬2,588元、原告羅盛彥請求被告劉根戎給付之金額逾53萬2,589元、原告羅淑美請求被告劉根戎給付之金額逾53萬2,588元部分,
即屬無據。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根戎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執行被告浩揚公司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又被告浩揚公司未監督其受僱人即被告劉根戎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被告浩揚公司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
渠選任受僱人即被告劉根戎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主張並舉證已實其說,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浩揚公司自應與被告劉根戎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浩揚公司應與被告劉根戎連帶賠償原告,即為可採,亦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被告浩揚公司連帶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及被告浩揚公司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根戎及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羅盛威532,588元、原告羅盛彥532,589元、原告羅淑美532,588元,及均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